合同期满,请履行后合同期义务

案情回放

汪先生原是上海某中外合资企业的财务经理。2000年底,他应聘进企业。2001年1月1日,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,合同期为2年。2002年11月,合同即将到期的汪先生见公司并没有表露出将与他续约的意思,便开始另谋出路。12月底,眼看合同已经到期,汪先生因为迟迟没接到任何续约通知,便自行将自己的工作移交给了其下属财务人员。合同到期后第2天,汪先生找到人事部,要求企业尽快为其办理退工手续。但企业以汪先生没有向企业递交辞职申请,也未正式办理工作移交为由,拒绝为其办理退工手续。

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,汪先生提起了劳动仲裁,要求企业尽快为其办理退工手续,并赔偿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期间(3个月)的经济损失,其金额应该是按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3个月再乘以125%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,汪先生未办妥工作移交手续,企业可以以此为理由不办理退工手续,裁决汪先生败诉。

法院判决

汪先生并没有接受这样的仲裁结果,为讨回公道,他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劳动合同期满,合资企业没有任何续约的表示,而汪先生也不愿意续签合同,那么该合同即行终止。按照《劳动法》和上海市有关退工的规定,企业应依法在合同终止之日起7天内为汪先生办妥退工手续。至于工作移交问题,不应作为拒不退工的抗辩理由,企业可另案起诉。据此理由,法院判定汪先生胜诉,要求企业立即为汪先生办理退工手续,并补偿其经济损失。

胜诉评析

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,当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,办好交接手续是劳动者的后合同义务,劳动者应当做好交接手续。本案中,汪先生声称其已经将工作移交给下属,而企业却称其未移交。如果企业有证据证明汪先生确实没有将其工作移交,企业完全可以根据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》的相关规定,要求汪先生赔偿企业损失。

但是,当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,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同样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。然而,以未办托工作移交手续或未支付违约金或尚有其他未了事宜为由,拒不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是当前许多企业的惯常做法,这种做法使得员工无法及时办理退工和新的用工手续,并直接侵害了员工的重新就业权,法律对之持反对态度。

劳动者办理交接手续和用人单位办理退工,这是两个法律问题,不能混为一谈,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,拒不办理退工手续。所以,本案中的关键不是在汪先生是否交接了工作,而是企业是否及时办理了退工手续。